如何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去哪里投诉司法鉴定所)

互联网- 2023-08-04 03:53:31

合法有据的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三部分 结果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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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1. 调整量刑建议2021司法解释
  2. 律师打官司不尽责,该怎么办呢
  3. 如何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4. 检察院起诉时能不能引用最高院的解释

调整量刑建议2021司法解释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

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

(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

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范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工作,促进量刑公开公正,加强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活动的监督制约,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

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证据、查明事实、准确认定犯罪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对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宽严相济。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各种量刑情节提出量刑建议,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轻重有度。

(二)依法建议。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量刑建议。

(三)客观公正。应当全面收集、审查有罪、无罪、罪轻、罪重、从宽、从严等证据,依法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客观公正提出量刑建议。

(四)罪责刑相适应。提出量刑建议既要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又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的刑事责任和社会危险性的大小,确保罚当其罪,避免罪责刑失衡。

(五)量刑均衡。涉嫌犯罪的事实、情节基本相同的案件,提出的量刑建议应当保持基本均衡。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量刑情节已查清;

(三)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酌定从重、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已查清。

第四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但应当严格控制所提量刑建议的幅度。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听取意见情况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第二章量刑证据的审查

第六条影响量刑的基本事实和各量刑情节均应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罪重和罪轻、从宽和从严的证据是否全部随案移送,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侦查机关应当收集而未收集量刑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通知侦查机关补充相关证据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依法需要判处财产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收集并随案移送涉及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对于自首情节,应当重点审查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真实性和稳定性等情况。

对于立功情节,应当重点审查揭发罪行的轻重、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的作用、被检举揭发的人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等情况。犯罪嫌疑人提出检举、揭发犯罪立功线索的,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掌握线索的来源、有无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是否开展调查核实等。

对于累犯、惯犯以及前科、劣迹等情节,应当调取相关的判决、裁定、释放证明等材料,并重点审查前后行为的性质、间隔长短、次数、罪行轻重等情况。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犯罪手段、犯罪动机、主观恶性、是否和解谅解、是否退赃退赔、有无前科劣迹等酌定量刑情节进行审查,并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状况、成长环境、心理健康情况等进行审查,综合判断。

有关个人品格方面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罪证据,但与犯罪相关的个人品格情况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考虑。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是否自愿承担公益损害修复及赔偿责任等,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且有赔偿意愿,但被害方拒绝接受赔偿或者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可以综合考量赔偿情况及全案情节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适当从宽,但罪行极其严重、情节极其恶劣的除外。

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听取侦查机关、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案发地或者居住地基层组织和群众的意见。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和案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意见。侦查机关未委托调查评估,人民检察院拟提出判处管制、缓刑量刑建议的,一般应当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组织进行调查评估,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

调查评估意见是人民检察院提出判处管制、缓刑量刑建议的重要参考。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已收到调查评估材料的,应当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已经委托调查评估但尚未收到调查评估材料的,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全案情况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提出判处管制、缓刑的量刑建议,同时将委托文书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章量刑建议的提出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量刑基本方法,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拟宣告刑,提出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可以参照相关量刑规范和相似案件的判决提出量刑建议。

第十二条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应当明确主刑适用刑种、刑期和是否适用缓刑。

建议判处拘役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附加刑的,应当提出附加刑的类型。

建议判处罚金刑的,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缴纳罚金的能力提出确定的数额。

建议适用缓刑的,应当明确提出。

第十三条除有减轻处罚情节外,幅度刑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不得兼跨两种以上主刑。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幅度一般不超过二个月;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不满三年有期徒刑的,幅度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幅度一般不超过一年;建议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一般不超过二年。

建议判处管制的,幅度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在从宽幅度上,主动认罪认罚优于被动认罪认罚,早认罪认罚优于晚认罪认罚,彻底认罪认罚优于不彻底认罪认罚,稳定认罪认罚优于不稳定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虽然认罪认罚,但所犯罪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量刑建议应当从严把握从宽幅度或者依法不予从宽: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

(二)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

(三)虽然罪行较轻但具有累犯、惯犯等恶劣情节的;

(四)性侵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

(五)其他应当从严把握从宽幅度或者不宜从宽的情形。

第十六条犯罪嫌疑人既有从重又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全面考虑各情节的调节幅度,综合分析提出量刑建议,不能仅根据某一情节一律从轻或者从重。

犯罪嫌疑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提出量刑建议,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提出量刑建议。

第十七条犯罪嫌疑人犯数罪,同时具有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基准刑,分别提出量刑建议,再依法提出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的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分别列明个罪量刑建议和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的量刑建议。

第十八条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别提出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注意各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量刑平衡。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充分考虑提起公诉后可能出现的退赃退赔、刑事和解、修复损害等量刑情节变化,提出满足相应条件情况下的量刑建议。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可以借助量刑智能辅助系统分析案件、计算量刑,在参考相关结论的基础上,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提出量刑建议。

第二十一条检察官应当全面审查事实证据,准确认定案件性质,根据量刑情节拟定初步的量刑建议,并组织听取意见。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报告或者建议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确定量刑建议范围后再组织听取意见:

(一)新类型、不常见犯罪;

(二)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三)涉案犯罪嫌疑人人数众多的;

(四)性侵未成年人的;

(五)与同类案件或者关联案件处理结果明显不一致的;

(六)其他认为有必要报告或讨论的。

检察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权限范围内提出量刑建议。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量刑建议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章听取意见

第二十二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充分保障其辩护权,严禁要求犯罪嫌疑人解除委托。

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对符合通知辩护条件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辩护人、值班律师会见、阅卷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听取其监护人意见。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在听取意见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拟认定的犯罪事实、涉嫌罪名、量刑情节,拟提出的量刑建议及法律依据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

人民检察院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当面、远程视频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说明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量刑建议的意见。

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量刑建议提出不同意见,或者提交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合理的,应当采纳,相应调整量刑建议,审查认为意见不合理的,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全案情节、相似案件判决等作出解释、说明。

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在听取意见的过程中,必要时可以通过出示、宣读、播放等方式向犯罪嫌疑人开示或部分开示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材料,说明证据证明的内容,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

言词证据确需开示的,应注意合理选择开示内容及方式,避免妨碍诉讼、影响庭审。

第二十七条听取意见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不需要签署具结书情形的,不影响对其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

犯罪嫌疑人有辩护人的,应当由辩护人在场见证具结并签字,不得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具结。辩护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场的,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见证具结。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签署具结书时,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见证,并在具结书上注明。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的,检察官应当听取其意见,告知其确认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后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字。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并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应当到场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签署具结书。

第二十八条听取意见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提供可能影响量刑的新的证据材料或者提出不同意见,需要审查、核实的,可以中止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核实并充分准备后可以继续听取意见。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开庭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组织听取意见。达成一致的,被告人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三十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且犯罪嫌疑人未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得撤销具结书、变更量刑建议。除发现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不真实、认罪认罚后又反悔或者不履行具结书中需要履行的赔偿损失、退赃退赔等情形外,不得提出加重犯罪嫌疑人刑罚的量刑建议。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对于案情简单、量刑情节简单,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也可以在起诉书中载明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书中应当写明建议对犯罪嫌疑人科处的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及其理由和依据,必要时可以单独出具量刑建议理由说明书。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通过起诉书载明量刑建议的,可以在起诉书中简化说理。

第五章量刑建议的调整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认为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的异议合理,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建议合理的,应当调整量刑建议,认为人民法院建议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可以制作量刑建议调整书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十三条开庭审理前或者休庭期间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重新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

庭审中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并记录在案。当庭无法达成一致或者调整量刑建议需要履行相应报告、决定程序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按照本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组织听取意见,履行相应程序后决定是否调整。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作出调整。

第三十四条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庭审中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了解反悔的原因,被告人明确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人民法院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撤回从宽量刑建议,并建议法院在量刑时考虑相应情况。依法需要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第三十五条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庭审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被告人仍然认罪认罚的,可以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按照本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检察官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调整量刑建议。根据本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检察官职责权限范围内的,可以由检察官调整量刑建议并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备案;属于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职责权限范围内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调整。

第六章量刑监督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而直接作出判决的,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依法提出抗诉。

第三十八条认罪认罚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人民检察院不予调整或者调整后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裁定量刑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者根据案件情况,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裁定,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二审、再审案件,参照本意见提出量刑建议。

第四十一条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律师打官司不尽责,该怎么办呢

啥办法也没有。因为你根本不懂法律,被律师“敷衍”了也不知道。等知道了,钱已交了,不给退了,或者已经有后果了。

我说的不是没有根据。

执行过一个案例,因货款还牵涉产品质量问题。告诉被执行人先履行义务还钱,然后向厂家追偿。等追偿打官司时,法院不给立案,因为虽然产品质量有问题,但是不能证明是该厂家产品。原来在货款诉讼时,被告(被执行人)虽然聘请了律师,但律师没有告诉他向法院提出要求产品质量鉴定,而是自行鉴定,确实是产品质量问题。但是不能证明是那个生产厂家的产品。

如何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首先,要从以下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和文件中梳理,对照查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违反了哪个规定【主要是鉴定的程序上的问题】: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出台的法律: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五、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通过)作出修改: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称2015年修正)。

2、中办、国办关于司法鉴定管理出台的文件:

2017年10月3日,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厅字〔2017〕43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明确提出要健全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机制,畅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投诉渠道。

3、最高法及其联合发布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发[2001]23号,2001年11月16日发布并实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从2020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对鉴定程序、鉴定意见的质证问题进行了细化,并在《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中明确了鼓励、引导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导向。

(3)、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1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4)、《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法办发[2007]5号,2007年8月23日发布,自2007年9月l日施行)。

(5)、最高法、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司发通[2016]98号,2016年10月9日起实施,以下简称《意见》),规范司法鉴定工作。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8〕21号,2018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2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4、司法部针对鉴定中投诉及处理出台的部门规章:

(1)、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规[2021]1号,司法部2021年第1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21年1月6日发布并实施;2007年11月1日公布的《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司发通〔2007〕72号)同时废止。)【未经岗前培训和年度岗位培训,纳入信用管理体系】

(2)、2010年4月8日,司法部颁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3号),全国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据此规章处理司法鉴定投诉,对违法违规执业行为作出警告、暂停执业或者撤销登记等行政处罚,对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以及不规范执业行为作出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3)、2013年8月,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3]126号),进一步完善相关工作机制,规范投诉查处工作。

(4)、2017年起,司法部对各地作出的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行政处罚,在司法部官网予以公开,进一步加大投诉处理的威慑作用。

(5)、2017年11月22日,《司法部关于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司发〔2017〕11号),简称“双严十二条”。

(6)、2019年3月1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修订,以下简称新《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令第123号同时废止)。

(7)、2020年3月25日,《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司办通【2020】27号)。

5、各地省级及以下司法行政部门主导出台的地方法规及文件: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办、国办、司法部出台的法律及政策性文件、部门规章等,各地省级、省会所在市级司法行政部门推动下,由同级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及省级及以下司法行政部门出台的政策性文件(包括《通知》)等,还有各级司法鉴定人协会出台的行业自律性《倡议》、《公约》、《规则》等,都是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约束力。

例如:《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已于2010年9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章司法鉴定监督管理)。

另外,对于法律法规,以及司法机关出台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尤其是涉及违法犯罪的,由具体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

其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鉴定的方法与鉴定技术、引用标准,以及涉及其他违法行为,主要依据019年3月1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修订,以下简称新《办法》):

1、新《办法》修订内容主要有四个方面:

(1)、进一步畅通投诉渠道。一是扩大了投诉受理范围,如可以对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支付回扣、介绍费以及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进行投诉,并对不予受理情形的表述更加清晰;二是规定了便民利民措施,规定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应当受理并处理;三是规定了对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之外开展的相关鉴定业务也可以提出投诉;四是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提出投诉的权利。

(2)、进一步增强对投诉人的权利保护。一是明确立法目的是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进一步明确了投诉人应当提供的投诉材料,并完善投诉材料补充程序;三是进一步规范告知程序,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人的各项告知必须书面作出;四是明确投诉人权利救济途径,可以对投诉处理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进一步增强投诉针对性。一是明确投诉人的范围是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二是将投诉期限明确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鉴定活动侵害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内;三是保障对投诉人之外的其他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举报权。

(4)、进一步完善投诉处理工作机制。一是明确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可以交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理;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应当依法直接处理;二是明确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投诉处理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协助开展调查处理等工作;三是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依法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涉及司法鉴定活动的民事纠纷。

2、其内容修改的亮点有两个:

(1)、进一步加强对投诉人权益的保障,明确了投诉人范围:

修订后的《办法》新增投诉期限为三年的规定,有利于投诉人相关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长期以来困扰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一个问题就是由于没有投诉期限的限制,司法行政资源过多的耗费在一些缺乏实际意义的反复投诉上。部分投诉人对于多年前甚至十几年前的鉴定活动进行投诉,有些被投诉人已经注销登记甚至终止或去世(鉴定人),有些鉴定活动发生在2005年《决定》出台前,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尚未建立,司法行政机关尚未具备相应的管理职权。即使是《决定》出台后,一些久远的司法鉴定活动均已超过了行政处罚时效期,司法行政机关难以开展有效的调查处理。部分投诉人就同一鉴定活动执着多年、反复投诉,继而引起大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造成司法行政资源的极大浪费。规定三年投诉期限,可以督促、引导投诉人积极、及时行使投诉权,维护合法权益,又便于司法行政机关及时、有效开展投诉处理工作。与诉讼制度设定诉讼时效具有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功能是一致的,有利于维护司法鉴定管理秩序。特别是对于涉及诉讼案件的鉴定投诉,及时、有效的处理也有利于维护诉讼秩序稳定,促进司法公正。

(2)、进一步增强了投诉处理工作的针对性,有利于对投诉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这个修订是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实施意见》关于畅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投诉渠道的要求,参照有关法律,特别是《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将投诉人的范围明确限定为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强调了“有利害关系”,增强投诉处理的针对性、专门性。也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相衔接,使投诉主体的权利与其救济途径相匹配,使投诉人合法权益得到进一步保障。与此同时,修订后的《办法》在附则中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与司法鉴定活动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举报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也充分保障了与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监督权和举报权。

最后,关于投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需要合法有据,不能成为无理取闹的‘鉴闹’,认为结论对自己不利就到处投诉,这其实是除了浪费自己的精力和相关部门的资源外,最后会受到相应的法律惩处和责任,是非常得不偿失的。如何有效合法的投诉,需要明确以下几件事:

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准入是否存在问题或瑕疵?

2、鉴定程序是否有问题?

3、鉴定方法和依据,以及引用的标准或法律是否得当或失效?

5、最为重要的还是要看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和客观?

检察院起诉时能不能引用最高院的解释

中国的司法解释有时特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明确检察院在起诉中可以引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抗诉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引用司法解释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主要来源是:(一)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批示;(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四)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制定或者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五)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议案、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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