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最新)

佚名- 2023-07-27 01:28:40

兰州主城区线缆有望全部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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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1. 山洪与城市内涝有什么危害
  2. 洞庭湖在我国哪个城市
  3. 铁路防洪七道防线是什么
  4. 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洪与城市内涝有什么危害

从某种意义来讲,山洪比地震更为可怕。山洪主要由暴雨引发,是突然暴发的破坏力很大的小面积山区洪水,它流速大、过程短,里面夹杂泥沙、石块、树枝、杂草等。从降雨开始到山洪灾害形成,一般只要几个小时,特殊情况下甚至不到1小时,想要对山洪进行监测预报十分困难。因此,山洪很容易给受威胁区域群众带来险情,如果避险不及时,容易发生危险。

遇到山洪时,不要惊慌,要向洪道两边的高坡上跑,千万不要顺着洪道方向跑。如来不及转移,要就近迅速寻找高地、避洪台等地避险,或者立即跑上坚固房屋的屋顶、建筑物高层等地暂避。

山洪预警中也有现代科学技术

多年来,经过很多科研人员和一线工作者的努力,现代科学技术也在更广泛地应用于山洪预警领域。例如目前正在使用的山洪灾害防御非工程措施系统,它实时对雨量进行测报,超过设定警戒值,会将预警信号传输到音频系统里,再通过大喇叭进行预警,提示村民避险转移。此外,目前有效的预警预报方式还有卫星电话、网络、广播等。

洪涝有哪些危害

人员伤亡

洪涝灾害,特别是山洪灾害突发性强,破坏力大,预报预警难,防御困难,往往造成毁灭性的灾害。居住在河道边或低洼地带以及在河道低处劳动、行走、休息的人们,如避让不及,一旦落入水中,就会被湍急的洪水卷走,很难自救,造成人员伤亡。另外,洪涝常常引发滑坡和泥石流,在人员聚居地发生滑坡和泥石流极易造成群死群伤。

经济损失

洪涝常常毁坏和淤埋城镇设施,威胁村寨安全,冲毁交通线路和桥梁,破坏水利水电工程和通信设施,淹没农田,堵塞江河,淤高河床,污染环境,危及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环境破坏

洪水泛滥,淹没农田、房舍和洼地,导致灾区人民大规模的迁移;各种生物群落也会因洪水淹没引起群落结构的改变和栖息地的变迁,从而打破原有的生态平衡。

水源污染

洪涝灾害使供水设施和污水排放设施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如厕所、垃圾堆、禽畜棚舍被淹,可能造成井水和自来水等水源污染。这些水源污染以生物性污染为主,主要反映为微生物指标数量的增加,导致饮用水安全性降低,易引发肠道传染病的暴发和流行。若储存有毒化学品的仓库被淹,导致化学品外泄,将造成较大范围的化学污染。

食品污染

洪涝灾害期间,可能造成食品污染的途径和因素非常广泛,严重影响食品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常可导致较大范围的食物中毒事件和食源性疾病的暴发。

媒介生物滋生

洪涝灾害期间,蚊虫和蝇类滋生,鼠类也会增多。在洪水发生的一周内,蚊子的数量就会激增。蚊子会在各种不起眼的小水坑中产卵,如被水泡过的车胎里、垃圾桶的积水中、折叠的防水布里等。积水留存的时间越长,蚊子就会越多。其他昆虫也同样会进行繁殖。

健康问题和传染病流行

洪水冲毁房屋,灾民们只能临时住于简陋的帐篷之中,居住环境较差,白天烈日暴晒易致中暑,年老体弱者、儿童和慢性病患者更易患病。接触受污染的水,还可能引发伤口感染、皮炎、结膜炎以及耳鼻喉感染等疾病。灾后还易引起某些传染病的流行,疟疾就是常见的灾后疾病。

洞庭湖在我国哪个城市

洞庭湖在我国岳阳市。

1、洞庭湖,古称云梦、九江和重湖,处于长江中游荆江南岸,跨岳阳、汨罗、湘阴、望城、益阳、沅江、汉寿、常德、津市、安乡和南县等县市。洞庭湖之名,始于春秋、战国时期,因湖中洞庭山(即今君山)而得名。洞庭湖北纳长江的松滋、太平、藕池、调弦四口来水,南和西接湘、资、沅、澧四水及汨罗江等小支流,由岳阳市城陵矶注入长江。

2、洞庭湖古代曾号称“八百里洞庭”。20世纪90年代末,据水利部门测算,有面积2579.2平方公里(一说2740平方公里);但它还有湘、资、沅、澧四水和“长江四口”1300多平方公里洪道面积(一说1.878万平方公里)。两者合计,仍有3879.2平方公里。湖盆周长为803.2公里,总容积220亿立方米,其中天然湖泊容积178亿立方米,河道容积42亿立方米。

3、洞庭湖是长江流域重要的调蓄湖泊,具强大蓄洪能力,曾使长江无数次的洪患化险为夷,江汉平原和武汉三镇得以安全渡汛。

4、洞庭湖是历史上重要的战略要地、中国传统文化发源地,湖区名胜繁多,以岳阳楼为代表的历史胜迹是重要的旅游文化资源。也是中国传统农业发祥地,是著名的鱼米之乡,是湖南省乃至全国最重要的商品粮油基地、水产和养殖基地。

5、截至2018年共平退堤垸333处、搬迁55.8万人,洞庭湖调蓄面积比1978年扩大了779平方公里。

铁路防洪七道防线是什么

第一道防线:扎实做好防汛备战工作。

第二道防线:持续开展山洪灾害非工程措施建设工作。

第三道防线:全力做好黄河干支流洪水防御。

第四道防线:加快推进城市积水内涝防治。

第五道防线:及时预警,严格落实值班值守。

第六道防线:突出工程建设,完善基础设施。

第七道防线:购买社会化服务推进洪道卫生整洁,

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指导辖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鼓励和支持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市容貌、环境卫生质量和设施设置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在本区域内组织实施。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优美、文明的义务,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并有权劝阻和投诉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城市中的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门头牌匾等,必须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保持其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各类文字用语和图形符号应当符合有关规定,适应城市对外开放的需要,内容健康,书写绘制规范。

第八条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人行道、公共场地和设施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清洗机动车辆;

(三)屠宰加工作业;

(四)设摊兜售物品;

(五)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或者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拆除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并按要求及时处置。

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遮挡围栏或者2.5米的围墙;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作业应当采取防止扬尘、泥浆洒漏、污水外流的措施;施工工地应当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装置对车辆进行冲洗,无冲洗条件的应当将车辆清理干净方可驶出;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其他应当拆除的建(构)筑物,并清理平整场地。

经批准临时占道进行施工的,应当设置围档、安全标志及警示灯具,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安装有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构)筑物安装空调设备,搭建或者封闭阳台,设置遮阳雨篷、安全防护网等,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得有碍市容。

临街的商场、商店、餐馆等场所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一条全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景观照明灯饰应当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并经常维护,正常开关和安全使用。

第十二条市政、公用、通信设施及园林绿地、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等,应当按行业规范建设。建设中产生的渣土、污泥和其他废弃物,由管理单位或者作业者及时清除。建成后经常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灌装车无接漏器的车辆,不得在城区内行驶。运输液体、散装物料及废弃物的,必须密封、包扎、覆盖,禁止泄漏、遗撒。

第十四条大型户外广告以及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各类户外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安全,不得影响市容景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失去使用价值的,设置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及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刻画、喷涂、散发宣传标语、告示、招贴等宣传品。因重大庆典、节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悬挂、张贴、散发标语、宣传品的,必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要求悬挂、张贴,并按规定期限清除。

街道办事处、有关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街巷或者住宅小区等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及其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广场、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由所在县(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承包单位负责;

(二)小街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镇人民政府为其划定的责任区;

(四)集贸市场、交易点和早市、夜市,由主办单位负责;

(五)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汽车始末站、停车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场所,铁路、公路沿线,水运码头及其作业范围的水域,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园、街心花园、绿地、花坛、旅游景点、宗教活动场所,河、洪道及其两侧,分别由各自管理单位负责;

(七)城市公共厕所按产权归属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八)其他地段和区域,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责任单位。

第十七条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按时清扫保洁,及时清运垃圾;

(三)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堆放等行为;

(四)保持公共绿地(带)、行道树及其设施等整洁、完好。

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镇人民政府负责与责任区的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

第十八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从事生活垃圾(包括建筑垃圾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经营性服务的,必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在市区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杂物;

(四)从高空向下或者从建(构)筑物、车辆向外掷物、泼水、抛撒纸钱;

(五)在地面、线箱、墙壁、电杆、树上乱刻、乱涂、乱写、乱画、乱贴;

(六)其他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有关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清运垃圾,并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餐饮业、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运送至规定的地点处理。

第二十二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场(厂)、教学科研单位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严禁任意遗弃、倾倒、焚烧、填埋。

第二十三条市区禁止饲养猪、羊、鸡、鸭等家禽家畜。因特殊需要经批准饲养的,必须圈养。

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饲养者、携带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扩大城市天然气用户和连片集中供热范围,改变燃料结构,鼓励、支持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人口密度、流量和公共场所的需要,制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和管理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和果皮箱等。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应当按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不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证正常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并有专人负责管理,不得随意关闭。

第二十六条车站、码头、商厦、影剧院、公园等人流集中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设置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和垃圾容器、废物箱等公共卫生设施;临街商店应当在指定地址设置符合规范的垃圾容器;建筑工地应当设置符合规范的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二十七条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和改造,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必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封闭、拆除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所在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先建后拆和不低于原面积的原则,由拆迁单位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重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易地安排建设,建设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并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没收违法占道的设施、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污染城市路面的,应当及时清除,并按每平米十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清除;不清除的,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头)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该设施建筑造价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本办法规定应当清理、清除、清扫、恢复、补救、更换、拆除等,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组织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四十二条妨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市容环境卫生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有权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是指独立的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和风景名胜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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